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宋恩同
- 被告黃水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係告訴人台灣普客 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無人管理停車場,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半小時新臺幣(下同)40元,平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無最高收費限制,平日晚上10時至上午10時最高收費上限為100元。被告黃水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1分至晚 上11時0分、112年3月26日凌晨2時31分至上午11時53分、112年4月5日凌晨2時16分至中午12時7分、112年4月9日凌晨1 時43分至上午8時55分、112年4月16日凌晨2時40分至中午11時43分、112年4月22日凌晨2時2分至中午12時17分、112年4月29日凌晨1時46分至上午10時43分、112年5月1日凌晨7時35分至下午2時46分、112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至晚上6時23分,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停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內,把前開車 輛停放在畫有禁止停車之槽化線,以不將車輛壓過停車擋板之方式,使停車擋板無法因檢測到被告車輛停妥而開始計費之不正確方式免費停車共計9次,因此詐得免於依規定繳納 停車費用共2,5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具狀指述及其代理人陳定康於偵訊指述、Times升降板式停車場使用說明、現場看板照片、收費 標準看板及攝得被告小客車出入本案停車場及停車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停車該處並未設置停車格,是開放性空間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首揭公訴意旨指述之客觀情節部分,業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陳定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Times升降板式停車場使用說明、現場看板照片、收費標準 看板及攝得被告小客車出入本案停車場及停車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始終也不否認此部分客觀情節(見審易卷第86頁),從而被告於首揭時間將其所有之首揭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為前提,是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至若行為人係以不正方法對自動付款設備或收費設備非法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未對自然人有何欺詐行為時,則其「對機器詐欺」行為固應審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或刑法第339之2之罪名,仍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依告訴人所提Times升降板式停車場使用說明、現場看板照片、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停車場入出口未經告訴人安排任何管理人員,甚未設置管理車輛進出之自動設備,係以各別劃定停車格內檔板升降進行計時,再將計時結果傳送至場內繳費機器結算金額收費。又依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述情節(見他卷第6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審易卷第94頁)、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審易卷第89頁),可認被告係將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內,違規停放其內劃設禁止停車之網狀格線車道處,嗣取車時未經結帳即駛離,是以被告入場停車至駛離過程,從未與告訴人員工接觸,自無對人施用詐術之可能,而告訴人職員,也從未陷於錯誤而允准被告此惡質未付費停車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顯難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該罪名,顯屬偵查檢察官對該罪構成要件缺乏基本理解,自不予採憑。 ㈢至被告將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現場未設置管理人員之本案停車場內,未繳納費用即離去,固可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然本案停車場內雖於各別停車格內設有上述計時機器以供繳費機器收費,然停車場進出口未設置任何機器設備管理進出,業如前述。細觀被告在本案停車場內停放位置,係在劃設劃設禁止停車之網狀格線車道處內為之,而該處並未設置任何收費設備。據此以論,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員工同意,擅在告訴人管領之土地上停放車輛,固屬民事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然其並未對任何收費設備施以何使該設備於不合原交易設定規則下仍允准被告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被告所為自難以該罪論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違規停放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內且未付費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難認被告此舉業已構成刑法上詐欺得利或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上開所指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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