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佑與告訴人陳姮予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佑味家滷飯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對告訴人公然侮稱:幹妳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姮予之人格評價。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陳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1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甚至沒有跟告訴人對到面,更未對告訴人辱罵公訴意旨所指穢語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前男友即被告當時在本案小吃店旁馬路上外帶區排隊買飯,我與朋友陳玉珍行經該處準備要去本案小吃店消費,突然遭排隊中之被告辱罵我幹你娘,罵得很大聲,我因為害怕他有攻擊行為,就趕快進去店裡面,被告拿完外帶品就往松山高中方向走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陳玉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告訴人一起往排隊隊伍後面走,被告就是在本案小吃店外店門口位置罵幹你娘,我是先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往被告那邊看,發現被告講完三字經當下看著告訴人,眼神是明確盯著告訴人的臉,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在罵妳,告訴人就很不爽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所述情節,其等係指稱被告於本案小吃店前外帶區排隊時,對行經該處且本欲前往後方排隊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見被告於本案小吃店前之排外帶隊伍中排隊,且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曾一度出現在外帶隊伍後方,嗣逕進入店內就座,惟全程僅見被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且一度持行動電話放在嘴邊疑似說話,並無刻意轉頭朝他方注視之情形,現場排隊人潮也無突然轉頭或駐足朝被告所站位置觀看之情事,而被告俟取走外帶餐點離去時,一度經過已在店內就座之告訴人及陳玉珍,但無朝告訴人及陳玉珍注視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5頁)。審以現場監視錄影客觀畫面,雖未攝得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在本案小吃店外之完整無缺畫面,且無聲音資料,然從現場排隊人潮並無特別反應以觀,證人陳玉珍及告訴人所述其等欲前往外帶隊伍末端排隊時,被告於店門口外帶隊伍中面向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乙情,真實性確有可疑之處。此外,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為朋友關係,二人所述若無別一證據,互為補強之程度有限,加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可佐證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玉珍上述內容,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審判。
㈢本件縱認被告確有於首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衡「幹你娘」一詞雖粗俗不得體,然時間要屬短暫,被告取餐後也立刻離開現場,並無後續作為,由此應認係被告情緒不滿之下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且縱被告確有口出穢語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其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