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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劉舒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舒雯於民國114年5月2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鉗子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47號前電線桿及49號接戶橫擔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PVC 14平方電線,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舒雯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田景元之指訴(偵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鉗子照片(偵卷第17-2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累犯: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20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 於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價值3,000元之電線,所為應予非 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卷第7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院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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