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森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2(所涉傷害、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任職福群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兩人
分別被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克緹國際大樓地下1
樓中控室擔任中控室主任、機電員。詎A03於民國113 年11
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中控室,因工作日誌填寫問題與A2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用手勒住當時坐在
椅子上A2之脖子,致A2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用手架住 他的脖子云云。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為工作日誌問題,一直 在旁邊對告訴人碎碎念, 告訴人受不了就拍桌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被告情緒 越來越激動,突然就從椅 子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 告訴人出於本能的掙扎, 雙方就扭在一起跌倒在地 上,證人見狀就將雙方分 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後,雙方均跌倒在地之事 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脖子,
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觀之雙方間
上開肢體衝突過程,歷時短暫,被告除以手勒住脖子外,並
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情狀。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