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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森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2(所涉傷害、強制、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任職福群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兩人
    分別被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克緹國際大樓地下1 
    樓中控室擔任中控室主任、機電員。詎A03於民國113 年11
    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中控室,因工作日誌填寫問題與A2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用手勒住當時坐在
    椅子上A2之脖子,致A2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用手架住 他的脖子云云。     2 告訴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為工作日誌問題,一直 在旁邊對告訴人碎碎念, 告訴人受不了就拍桌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被告情緒 越來越激動,突然就從椅 子後勒住告訴人的脖子, 告訴人出於本能的掙扎, 雙方就扭在一起跌倒在地 上,證人見狀就將雙方分 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 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後,雙方均跌倒在地之事 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勒住告訴人脖子,
  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然查,觀之雙方間
  上開肢體衝突過程,歷時短暫,被告除以手勒住脖子外,並
  無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具體情狀。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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