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黃淑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新光三越A9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康步有限公司(下稱康步公司 )旗下之「Fair Liar」櫃位,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 長袖針織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嗣 店員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由康步公司主管劉衍霖報警處理(下稱甲行竊行為)。 ㈡於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光三越A8百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AREA FREE」櫃位,徒手竊得店 內貨架上陳列之毛衣1件(價值1萬1,800元)。嗣店員林玲 鈺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下稱乙行竊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店家主管劉衍霖、店員林玲鈺於警詢之指述、林玲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乙行竊行為時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警製被告另案到案影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我偷的,案發當時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不是我,警察去我家搜也沒有搜到遭竊衣物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甲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臉戴眼鏡、配戴口罩,眼部以下臉部全部被遮掩(偵字卷第71至77頁)、乙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臉戴眼鏡、配戴口罩,眼部以下臉部全部被遮掩,且未攝得清楚全臉近照(偵字卷第95至99頁),又警製被告另案到案影像2幀並無拍攝時間、僅攝得半身且影像中 人未戴眼鏡(偵字卷字105頁下方),被告審理時僅坦認另 案到案影像其中1幀配戴口罩之人為其本人,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官指揮通譯當庭拍攝被告全身、半身、配戴口罩及不配戴口罩之照片(審易字卷第63至69頁),比對之下諸多細節非無差異,實無從以肉眼清楚辨識並明確肯定被告與行竊行為影像截圖中女子為同一人無誤。 ㈡至於告訴人劉衍霖僅代表店家提告,未親見行竊過程,證人林玲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櫃上的更衣室換衣服,所以沒有發現東西被拿走,經我觀看監視器影像她綁馬尾、黑白條紋上衣、戴米色口罩、身上揹1個黑色肩揹包等語,並於 另次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則證人林玲鈺同樣未親見行竊過程而僅事後透過觀覽店內監視器影像得知上情,而該影像無從認定為被告,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指認結果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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