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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郝昇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劉英傑告訴被告郝昇兵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0號
  被  告 郝昇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郝昇兵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7時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劉英傑取
締違規停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在上述公共場所,公然以「你就
是有牌流氓」而足以毀損劉英傑名譽之事指摘劉英傑。案經劉英
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郝昇兵上揭誹謗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
    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劉英傑於114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報告意旨
    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屬誤會)
    ,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言行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肆之二、(
    二)及肆之三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被告以「你就是有牌流
    氓」之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遽認已經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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