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致瑋於民國114年3月18日6時8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周稚雯騎乘機車要將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時,其騎乘之腳踏車雖與周稚雯錯身而過,但仍不知原因頻頻往回頭緊盯周稚雯,其在衡陽路與重慶南路口之紅綠燈前,竟突然逆向往回騎並以腳踏車前輪輕撞正在停妥機車之周稚雯腿部(未成傷),周稚雯質問陳致瑋「你為何要撞我」,陳致瑋則咄咄逼問周稚雯「妳為什麼要跟著我」,並近身緊靠周稚雯,周稚雯受到驚嚇走至騎樓內欲躲避陳致瑋持續靠近,然陳致瑋仍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周稚雯之臉部,致周稚雯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周稚雯表明表示要報警處理,陳致瑋隨即倖然騎乘腳踏車離開,於同日6時11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至衡陽路與重慶南路口轉角處,因其剛剛與周稚雯發生爭執之過程引起王仲豪之注意,引發其不滿,竟對王仲豪嗆稱「你看什麼,你幹嘛一直看我」等語挑釁,隨即下車與王仲豪面對面對峙,2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因其近身緊靠王仲豪,而遭王仲豪出手將其往後推擠,此舉引發陳致瑋不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尖銳之小剪刀揮打王仲豪,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致王仲豪身體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通知其到案說明,當場扣得其使用之小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稚雯、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致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攻擊告訴人,其出手是自衛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稚雯、王仲豪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且參告訴人2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制止,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