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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M JIA Y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嘉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M JIA YI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IM JIA YI(中文姓名林嘉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2時6分許,在DCARD網站世新大學版之聊天平臺中,發表標題為「小心惡房東 試院路4巷23號」等文字,以此傳播不實謠言,貶損潘元生名譽。

二、案經潘元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LIM JIA YI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DCARD網站世新大學版張貼事實欄一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惡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潘元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DCARD貼文內容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係惡房東,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然其僅受拘役之宣告,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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