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麗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麗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麗皇早於民國104年間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在冠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擔任會計,並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侵占冠鈞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572萬4,066元,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947號提起公訴。江麗皇於112年3月1日起,改至位在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2樓、3樓之屬於關係企業之佳紘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佳紘公司)、全勝服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大東山樑御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翠如有限公司(下稱翠如公司,與上開3間公司合稱佳紘關係企業),擔任會計一職,除辦理一般簿記、製作帳冊業務,還需負責支付廠商款項、發放員工薪資及收領帳款,另需為佳紘關係企業之董事許立誼、呂樑鑑、呂蕙如、呂蕙穎、呂黌德、呂黌樂、呂黃玉賢處理銀行繳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江麗皇不思前案教訓,為支付前案和解金額及在外積欠之龐大債務,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3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佳紘關係企業之款項,金額高達374萬6,033元。嗣佳紘關係企業發現帳目與銀行存款有異,遂開始內部調查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佳紘公司、全勝公司、大東山公司、翠如公司、許立誼、呂樑鑑、呂蕙如、呂蕙穎、呂黌德、呂黌樂、呂黃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麗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98頁至第100頁、審訴卷第74頁、第108頁、第113頁),核與告訴人呂黃玉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98頁至第100頁、偵卷三第46頁至第49頁)、佳紘公司及全勝公司代表人葉芷芸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佳紘關係企業出納人員陳月玲於偵訊證述(見偵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及附表所示各該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多次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在佳紘關係企業擔任會計之機會接續實行,加以佳紘公司、全勝公司、大東山公司、翠如公司雖為不同公司,然屬於關係企業,且由具二親血親、姻親或配偶關係之許立誼、呂樑鑑、呂蕙如、呂蕙穎、呂黌德、呂黌樂、呂黃玉賢擔任上開各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監察人,從而被告侵吞款項,可視為侵占一整體財產法益,而被告侵占手法相似,彼此間隔具有密接之持續性,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4年間起至111年8月31日間,利用在冠鈞公司擔任會計機會,先業務侵占冠鈞公司款項高達572萬4,066元,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94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鑑於被告與冠鈞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侵占金額,乃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條件賠償冠鈞公司,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偵35471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未因前案經檢察官偵查並由法院審理而有所警惕,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持續以相同手法侵占本案財物,且從被告於前案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100萬元及從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5000元和解金之情形以觀,佐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時間、金額,復考量被告任職會計,其薪資收入顯不足支付上開和解金等情,應認被告於前案敢以上開條件和解,正是本即規劃將於本案侵占佳紘關係企業款項償還,其提供勞力換取薪資報酬恐非任職目的,此一犯再犯又不勞而獲之心態著實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薪資抵充20萬5,309元作為賠償金額,其餘侵占款項迄今未償還,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7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及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侵占之374萬6,033元,除扣除已償還之20萬5,309元外,餘款354萬0,724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2年7月20日 從佳紘公司申設專供收取客戶信用卡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未依規定存入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付帳款帳戶(下稱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而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11萬3,313元 告訴人佳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247頁) 2 112年11月23日 同上 7萬9,310元 同上 3 112年12月06日 同上 20萬1,319元 同上 4 112年12月11日 同上 11萬5,218元 同上 5 113年1月12日 同上 6萬0,037元 同上 6 113年1月26日 同上 10萬2,858元 同上 7 113年3月11日 同上 12萬7,484元 同上 8 112年6月21日 簽領原應存入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26萬8,525元 同上 9 112年7月14日 同上 4萬4,678元 同上 10 112年7月14日 簽領原應支付予廠商徐桐志帳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將該金額給付徐桐志 7,000元 同上 11 112年7月20日 利用持有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帳戶資料機會,無正當理由提領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8萬5,183元 同上 12 112年8月15日 簽領原應存入佳紘公司應付帳款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13萬1,503元 同上 13 113年3月15日 同上 4萬9,188元 同上 14 112年12月07日 簽領原應支付佳紘公司員工薪資之7萬3,610元,僅將其中3萬8,121元支付員工薪資,餘款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3萬5,489元 同上 15 112年11月13日 從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未依規定存入全勝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應付帳款帳戶(下稱全勝公司應付帳款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 30萬元 告訴人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71頁) 16 112年11月23日 同上 36萬元 同上 17 112年12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8 113年1月08日 同上 7萬191元 同上 19 113年1月26日 同上 6萬8,000元 同上 20 112年11月17日 以發放職工福利名義,從全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右列金額,但作為職工福利用途,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3萬1,139元 同上 21 112年5月8日 簽領原應存入大東山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13萬元 告訴人大東山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321頁) 22 112年5月8日 簽領原應支付大東山公司員工薪資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發放予員工 4萬6,000元 同上 23 112年7月10日 簽領原應存入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32萬1,067元 同上 24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2萬3,143元 同上 25 112年8月21日 簽領原應存入翠如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翠如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4,577元 告訴人翠如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43頁) 26 112年10月18日 簽領原應存入翠如公司新光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551元 同上 27 112年4月16日 簽領原應存入呂樑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樑鑑一銀繳息帳戶)之貸款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6萬3,000元 告訴人呂樑鑑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81頁) 28 112年8月15日 同上 6萬5,410元 同上 29 112年10月3日 簽收原應存入呂樑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8萬9,709元 同上 30 112年10月17日 簽領原應存入呂樑鑑一銀繳息帳戶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該帳戶 6萬5,410元 同上 31 113年8月09日 從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蕙如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蕙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3萬8,416元 告訴人呂蕙如第一銀行及大東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383頁至第429頁) 32 113年9月06日 同上 3萬8,416元 同上 33 112年6月5日 簽領原應給付董事呂蕙如供繳納量子儀器分期貨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給付予呂蕙如 6萬元 同上 34 112年8月22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蕙如繳納貸款利息之右列金額,未存入呂蕙如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6萬657元 同上 35 113年3月07日 從大東山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蕙穎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蕙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2萬7,862元 告訴人呂蕙穎第一銀行及大東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31頁至第459頁) 36 113年2月7日 從佳紘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黌樂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黌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4,700元 告訴人呂黌樂第一銀行及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61頁至第481頁) 37 112年8月02日 從佳紘公司新光帳戶提領原應支付董事呂黌德薪資之右列金額,但未存入呂黌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呂黌德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3,280元 告訴人呂黌德第一銀行及佳紘公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83頁至第519頁) 38 112年8月7日 同上 4萬3,280元 同上 39 112年12月27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黌德繳納貸款利息之右列金額,未存入呂黌德一銀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4萬0,643元 同上 40 112年8月22日 簽領原應支付董事許立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用以繳納 5萬2,477元 告訴人許立誼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信用卡帳單(見偵卷一第521頁至第523頁) 41 112年5月15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黃玉賢支付廠商金記禾企業右列金額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未支付呂黃玉賢 6,500元 告訴人呂黃玉賢之廠商帳冊資金流向表影本(見偵卷一第525頁至第547頁) 42 112年7月18日 同上 6,500元 同上 43 112年7月21日 簽領原應供董事呂黃玉賢支付廠商帳款之金額8萬1,555,僅支付其中5萬7,555元,餘款右列金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2萬4,000元 同上 合計:374萬6,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