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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陶

蘇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陶、被告蘇柏源分別為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天下雜誌)之行銷人員、業務主管。天下雜誌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3樓宴會廳,舉辦「2024臺灣永續峰會」(下稱本案活動),適告訴人楊木火於本案活動會場中高舉抗議紙張並欲與主講人童子賢辯論,何宗陶、蘇柏源雖可預見近距離拉扯時極有可能因對方抗拒而使他人受傷,仍共同基於縱使他人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近距離徒手以環抱及推擠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驅離至宴會廳外,致告訴人於阻擋過程中受有右手手腕擦傷、左手手臂瘀傷、左手及右手手臂內側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何宗陶、蘇柏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何宗陶、蘇柏源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何宗陶、蘇柏源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何宗陶、蘇柏源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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