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智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潔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日入所進行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事後3年內之11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9月8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並於審理期日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採尿送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施用毒品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本件於113年9月8日採尿前一直感冒生病,有吃藥局配的藥以及成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自本件偵查中及至本院審判前均無法提出其於採尿前至何藥局、服用何種感冒藥物等相關就診、購買及所稱成藥等紀錄或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並無事證足佐,尚難遽信。
3、並查,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4、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11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5、此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隨時間而經由身體代謝,已如前述,是以,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會因施用毒品量之多寡及採尿時間之先後而有所差異,然不得因檢驗數值未如被告所認知破千破萬,即逕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仍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認犯行,並於警詢中對於員警所提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等,被告即稱不需要、無意願等犯後態度,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未徹底戒除,兼衡被告本件犯行除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毒偵緝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13年9月8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其同意採尿,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經先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進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上述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亦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