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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伭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伭靚因細故與告訴人蔡覲安發生嫌隙,心有不滿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9/14LUMI..Hua組」群組內,對蔡覲安留言侮辱稱:「不男不女陰陽人醜八怪..」等語,足以貶損蔡覲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11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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