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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車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車超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車超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三創園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三創園區美食廣場座位區,發現顧客陳婷茵所有且稍早遺忘放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車超將該側背包拿至清潔人員休息室檢視,發現其內尚有紫色酷洛米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紙鈔新臺幣1萬4,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郵局、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卡或信用卡共5張、銅板零錢新臺幣57元),竟起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零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側背包攜出休息室後交予三創中心客服人員曹永芳處理,再於下班後將該零錢包攜回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嗣提供車超棲身處之友人謝明志得悉車超拾獲他人零錢包且其內尚有證件,遂規勸車超應交警處理,車超為應付謝明志,將該零錢包內新臺幣1萬4,000元取出後,委請不知情之謝明志將零錢包及其內其餘物品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龍山派出所)供警方辦理遺失物招領。陳婷茵則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稍後某時返回三創中心客服中心拿取側背包時,發現其內零錢包已逸失,遂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超有將側背包攜往清潔人員休息室之異常舉動,而員警循線詢問謝明志拾獲經過時,查悉實為車超委請謝明志交付該零錢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超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非其實際居住地址,而其於警詢時雖各陳稱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401室、同路段4樓之403室,然經本院向此2地址寄送開庭通知,均遭以無此地址退回,有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住居所不明,本院乃於114年6月25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26分至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通知內容並於114年6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在三創中心內拾獲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另拾獲首揭零錢包並委請謝明志前往龍山派出所辦理遺失物招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10日約下午4時、5時許,在三創中心拾獲首揭側背包,拍照後就交予客服中心處理,首揭零錢包則是我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撿到的,我不知道是同個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我當時打開看裡面沒有錢,因為對臺灣法令不熟又怕惹麻煩,就委請謝明志幫我拿去派出所招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婷茵於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在三創中心逛街購物,並將其所有之側背包遺忘放在三創中心美食廣場座位區即離去,擔任三創中心清潔人員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發現該側背包後,先攜往清潔人員休息室,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將該側背包攜出,交予三創中心客服人員曹永芳處理,曹永芳檢視其內物品,並未發現有首揭零錢包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曹永芳於警詢陳述:大約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接獲客戶來店是否有尋獲遺失側背包,我就下樓前網美食街查看,剛好在1樓通往美食街的電扶梯遇到拾獲側背包的清潔阿姨,我就請她將該側背包交給我,並在1樓總機辦公室裡面確認是否與來店客戶所述內容物是否相符,因該側背包內沒有顧客形容之酷落米零錢包,就先將該側背包放置在服務中心處理,沒多久告訴人來了領回側背包,但稱零錢包已經遺失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完整攝得告訴人遺忘將首揭側背包留置在三創中心美食街即離去、被告發現該側背包後先攜往清潔人員休息室又再攜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將該側背包攜往清潔人員休息室再攜出乙情(見偵卷第8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該側背包內尚有紫色酷洛米零錢包1個,其內有新臺幣1萬4,0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郵局、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卡或信用卡共5張、銅板零錢新臺幣57元等語,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或信用卡等物,均屬一般人日常外出會隨身攜帶物品,而告訴人還係前往販售高單價電子產品之三創中心消費、購物,其隨身攜帶萬餘元絕非異事,從而其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時,即明確指稱該側背包內尚有上開零錢包及其內財物,應值採信。

㈢謝明志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5分前某時,將首揭告訴人所有之紫色酷洛米零錢包1個及其內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郵局、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卡或信用卡共5張、銅板零錢新臺幣57元等物品,送交龍山派出所辦理遺失物招領,然告訴人經員警通知前往認領時,向員警陳述該零錢包遺失經過,員警乃通知謝明志到案說明,始悉該零錢包實係被告委請謝明志交警處理等情,除經證人謝明志於警詢時陳述:零錢包是我拿去派出所的,但是我朋友車超撿到的,我老婆覺得她可憐,就把1間房間給他住,那天她撿到1個錢包,錢包裡有證件,我知道申請處理起來很麻煩,就跟她說要有同理心,但她說她下班都很晚,我就幫她拿取派出所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龍山派出所開立之拾得物收據第二聯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此情,僅辯稱該零錢包係於113年12月12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得且其內無現金云云。然姑不論謝明志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已將該零錢包交予龍山派出所辦理遺失物招領,顯與被告所述其拾獲時間不符。另參以被告為三創園區清潔人員,告訴人為顧客,二人居住地址差距甚遠,於本案前也無任何交集,甚縱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也未見面,更別說常人在路上或公共場所拾獲他人遺失財物之情形也非甚常發生,則被告先於113年12月10日於三創園區內拾獲告訴人側背包,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至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5分間又在距離甚遠之臺北市萬華區拾獲同為告訴人遺失零錢包,此可能性已趨近於零,顯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復參以被告為清潔人員,於工作過程發現顧客遺忘或遺失物,理應立刻送往三創園區客服中心處理,殊難想像有何先攜往清潔人員休息室之必要,則其不避嫌疑仍將該側背包攜往其內未設置監視器之清潔人員休息室再攜出,堪信其係先檢視側背包內有無值錢財物,並於發現首揭零錢包及其內財物後取出,再將該側背包攜出交予客服人員曹永芳等情,嗣因謝明志發現其拾獲他人零錢包且內有證件而對其勸說,才勉為其難將該零錢包及其內證件、提款卡與信用卡委由謝明志交警處理。

㈣被告另不斷辯稱其發現本案零錢包時,其內並無現金云云。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所述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應值可信,業如前述。況質之被告於本案侵占手法,並非逕將告訴人遺失之側背包占為己有拒不交出,而係先攜往隱蔽之休息室翻找其內有無值錢財物才侵占該零錢包。而依被告技術及人際交涉能力,將告訴人身份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以非法如破解密碼、變賣黑市等方式另變得不法利益具有較高難度,此由其嗣願將此部分物品委請謝明志交警處理即明,應認此部分物品對被告而言之實際價值不高。職是,若被告翻找側背包時發現該零錢包內僅有此部分物品,其應不至於甘冒刑罰風險仍侵占之,由此反可證明該零錢包內必有其他高額財物乙節,資可補強告訴人所述其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將首揭側背包及其內物品遺忘放置在三創園區美食廣場後離去,不久即撥打三創園區客服電話,請求客服人員尋找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經告訴人及證人曹永芳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堪認首揭零錢包及其內財物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狀態,並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應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不值採憑,然此並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三創園區清潔人員,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首揭零錢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僅將零錢包及其內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歸還告訴人,然未將侵占之新臺幣1萬4000元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屬佳,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萬4,000元現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首揭零錢包本身及其內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郵局、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提款卡或信用卡共5張、銅板零錢新臺幣57元,業經萬華派出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前述領據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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