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張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霖與鄭詔禎素不相識,緣張右霖與鄭詔禎於民國112年9
月7日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
稱本案酒店)內,因不詳原因發生口角,詎張右霖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小刀1把戳刺鄭詔禎之左臀部,致鄭詔禎受有
左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詔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酒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詔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持小刀戳刺告訴人之左臀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本案酒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持小刀戳刺告訴人之左臀部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