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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張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   告 張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霖與鄭詔禎素不相識,緣張右霖與鄭詔禎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 稱本案酒店)內,因不詳原因發生口角,詎張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1把戳刺鄭詔禎之左臀部,致鄭詔禎受有 左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鄭詔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酒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詔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持小刀戳刺告訴人之左臀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本案酒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酒店持小刀戳刺告訴人之左臀部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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