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李宥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員「jason( 陳品曦)」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宥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許芳娟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田雨龍」、「主管」、「jason(陳品曦)」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罹病雙親及負擔房租等非佳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先前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至12、72 頁,審訴字卷第38頁】,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法院宣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許芳娟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以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名共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8至3 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芳娟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14年6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見和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8月29日收據1紙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洪水樹」印文1枚、「陳憶卉」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憶卉職務:地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李宥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勤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維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田雨龍」、「主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LINE暱稱「元大證券」之帳戶將許芳娟加為LINE好友,並將許芳娟拉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群組「股市風向標」,並在其中分享獲利、投資操作過程以取信於許芳娟,再以LINE暱稱「陳麗亞」之帳戶向許芳娟佯稱:下載「凱怡TOP」APP,申請會員後即可操作,最少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司業務人員會來收款等語,致許芳娟陷於錯誤,復由李宥維依「主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號領取工作機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上有「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陳憶卉」簽名之收據,李宥維再自行列印上載有「外勤部線下營業員陳憶卉」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佯裝為投資公司業務,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林公園內 ,向許芳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許芳娟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與許芳娟而行使之。李宥維收取款項後,即依「主管」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許芳娟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芳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持「陳憶卉」之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林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芳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於113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林公園,將30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曦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陳品曦介紹被告與「田雨龍」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吉林公園交付30萬元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本名,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工作證上記載姓名亦非被告本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偽蓋之印文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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