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彭正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彭正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彭瑞欽、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之論罪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法條已刪除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審訴緝39卷第4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認罪(見偵卷第181頁),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欣儀,是尚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39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臺銀帳戶金融卡、玉山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告訴人所寄出),係警方至包裹送達之便利商店查扣而得,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並未領得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犯行係屬未遂,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宇為父子。彭瑞欽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彭
正宇於112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彭瑞欽、彭正宇、「順風順水」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欣儀,向陳欣儀(所涉
提供帳戶涉嫌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徵求家庭代
工,如提供金融卡供公司購買材料,可以減稅、申請補助等
語,致陳欣儀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金融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再由彭瑞欽指示彭正
宇於112年1月15日14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
領取上開裝有陳欣儀名下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嗣因警方接獲通報上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疑似收取詐
騙包裹而通知統一超商興貿門市人員,統一超商興貿門市人
員於彭正宇領取包裹時以包裹未找到為由拖延,致彭正宇未
能順利領取包裹即離開而未遂。後經警方到場調閱監視錄影
,並扣得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而查獲。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瑞欽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瑞欽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指示被告彭正宇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陳欣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0 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正宇受被告彭瑞欽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0 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而寄出名下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包裹照片 警方扣得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0 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譯文 被告彭正宇至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 被告彭正宇至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0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被告彭瑞欽指示被告彭正宇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
順風順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