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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79、38708、39064號、114年度偵字第1360、333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仕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包包」之價值「(700元)」、「三星NOTE 9手機」之價值「3萬5,000元」、「OPPO手機」之價值「9,000元」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39064卷第179至18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6所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狀況(見偵字39064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等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所竊得及詐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3、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㈣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39064卷第79、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前段竊取告訴人李怡賢財物部分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前段所載竊得之財物。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後段詐欺取財部分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後段所載詐得相當於新臺幣1,844元之商品。 徐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竊取告訴人高橋日榮財物部分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竊得之財物。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取告訴人徐永軒財物部分 (已扣案發還)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段竊取告訴人陳宇修財物部分 (已扣案發還)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取告訴人簡吟潔財物部分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載竊得之財物。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QTIME網咖,趁李怡賢熟睡之際,徒手
    竊取李怡賢放置在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只(含身分證、信用
    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卡【
    下稱本案金融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持本案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屈臣氏統領店內,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共1,844元,
    致該門市店員及第一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怡賢本
    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上開交易並將價值1,844元商品交予徐
    仕豪。
(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座位區,趁高橋日榮不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高橋日榮放置在身旁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健
    保卡、護照、臺胞證、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存摺、會員
    卡、三星NOTE 9手機、OPPO手機、行動充電座、充電線、刮
    鬍刀、指甲剪、木頭印章、個人藥品、綠色零錢包等物)得
    手,嗣隨即逃離現場。
(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5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峨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徐永軒停放在該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徐永軒機車
    )得手,含鑰匙、軍人身分證、皮包等物,嗣騎乘徐永軒機
    車離開現場。
(四)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0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峨眉停車場內,見陳宇修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螺絲鬆脫,即徒手將車牌之螺絲
    轉開,竊得PCC-7679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裝至前開所竊
    徐永軒機車上,嗣騎乘徐永軒機車離去。
(五)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峨眉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簡吟潔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徒手竊取簡吟潔
    置放在車內之錢包1個(價值400元)、眼鏡1副(價值4,900
    元)、手機支架1個(價值900元)、琉璃吊飾1個(價值1,2
    00元)、寵物尿布1袋(價值600元)及香水1瓶(價值1,800
    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怡賢、高橋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
    永軒、陳宇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簡吟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怡賢錢包,並持錢包內之本案金融卡至屈臣氏統領店刷卡消費共1,844元等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高橋日榮包包等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永軒之機車、告訴人陳宇修PCC-7679號機車車牌、告訴人簡吟潔放置在車內之物品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怡賢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怡賢錢包後,持本案金融卡至屈臣氏統領店刷卡消費共1,844元等事實。 3 告訴人高橋日榮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高橋日榮包包等事實。 4 告訴人徐永軒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名下機車,含鑰匙、軍人身分證、皮包等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宇修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宇修PCC-7679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6 告訴人簡吟潔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簡吟潔放置在車內之錢包1個、眼鏡1副、手機支架1個、琉璃吊飾1個、寵物尿布1袋及香水1瓶等物之事實。 7 證人洪銘鴻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徐永軒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附近時,將徐永軒機車NQH-5170號之車牌遺落在地,經證人洪銘鴻於113年10月7日拾獲並交至警局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一總卡作字第012169號函及附件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怡賢錢包,並持本案金融卡至屈臣氏統領店刷卡消費共1,844元商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高橋日榮包包等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永軒、陳宇修、簡吟潔物品之事實 9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徐永軒之機車、告訴人陳宇修PCC-7679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二)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及詐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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