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第30226號、第40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等資料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1號
第30226號
第40544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
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從事不法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8月21日,在苗栗縣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註冊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之線上遊戲會員帳號「asd587
262」、「asd0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2
月26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向邱博謙
佯以: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購買邱博謙之超
能遊戲之帳號,惟因邱博謙註冊之帳號錯誤遭凍結,需至ib
on購買遊戲點數傳給客服人員始能解凍等語,致使邱博謙陷
於錯誤,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後,以拍照方式傳送之
方式,將GASH點數序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3
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迪」,向
孫永豐佯以:欲購買孫永豐之「菇勇者傳說」遊戲帳號,惟
因孫永豐在DD373遊戲交易平臺註冊帳號遭凍結,需購買遊
戲點數始能解凍等語,致使孫永豐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
日1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35分許,分91筆,購買總價值89萬
元之MY CARD點數,再將該91筆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㈢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前之某日、
時,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Chengen Wu」,向陳煥翔佯以:
願以6000元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陳煥翔在遊戲交易平臺註冊
帳號遭凍結,需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凍等語,致使陳煥翔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9時8分許至同日22時41分許,分15
筆,購買總價值8萬3900元之MY CARD點數,再將該15筆遊戲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邱博謙、
孫永豐、陳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博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孫永豐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豪於偵查中供述 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伊證件沒遺失,伊也沒申辦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伊沒有註冊格雷維蒂會員帳號。 2 告訴人邱博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博謙遭詐欺而購買1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購買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博謙提出之其與「黑化尼爾森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陳柏霖」、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GASH點數憑證 4 告訴人孫永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永豐遭詐欺而購買91筆MY CARD點數(總計金額為89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孫永豐提出之其與「黃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MY 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及清單 6 告訴人陳煥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煥翔遭詐欺而購買15筆MY CARD點數(總計金額為8萬3900元)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煥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買MY CARD點數之憑證截圖 8 格雷維蒂公司113年3月25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0000000」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113年5月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587262」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113年5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sd587262」帳號註冊資訊與儲值紀錄 證明: 1.告訴人邱博謙、孫永豐、陳煥翔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分別儲值至「asd0000000」及「asd587262」帳號之事實。 2.「asd587262」及「asd0000000」帳號註冊之認證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0260號函及所附上開2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上開2個門號均係於112年8月21日,以被告之雙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門號,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之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質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