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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美芳
輔佐人
吳旻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美芳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陳普安醫師見狀上前制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陳普安醫師見狀上前制止,蕭美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同段第5行「臉部擦傷」更正為「臉部擦挫傷」,並補充「被告蕭美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獲得想做之醫療檢查,竟未控制情緒,徒手攻擊告訴人陳普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需扶養1名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罹患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
  被   告 蕭美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芳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樓急診室,多次拉
    啟院內某一女醫師電腦辦公區之隔間簾,陳普安醫師見狀上
    前制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陳普安臉部下
    巴1次,致陳普安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於上揭時地在上址現場等語。 2.辯稱:因為伊跌倒頭撞到,要求照斷層掃描,伊沒有印象有刮傷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涉嫌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即院內護理師林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告訴人受有下巴有一條紅色傷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查證受傷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10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然查,質之告訴人陳普安陳
    稱:伊當時走過去看被告的行為,被告攻擊伊時,當時伊沒
    有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資料
    ,告訴人當時在院內自己辦公區電腦前,因被告在另一側多
    次拉扯院內另一名女醫師電腦辦公區隔間簾,告訴人見狀起
    身離開自己之電腦前工作區,上前觀看約10秒後,見被告仍
    持續拉啟隔間簾,方走向被告前近身制止,有卷附現場錄影
    光碟及擷取影像資料10張可稽,足見被告揮擊告訴人時,告
    訴人並非為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因被
    告之暴力不法行為,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
    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已難逕認被告當時係執行醫療業務,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時地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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