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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欣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額新臺幣壹萬参仟玖佰貳拾肆元之消費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欣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陸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盜刷信用卡以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段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3,924元【計算式:260+1,050+1,050+1,050+1,050+3,000+3,000+3,464=13,924】之消費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性質上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謝欣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璋明知自張禎賀處取得之卡號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係彭秋卿所申辦,彭秋卿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接獲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釣魚
    簡訊,點入連結網址後,於仿冒網頁輸入信用卡資訊而外流
    ,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信用卡資
    訊來源不明,持卡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結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
    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訊,偽造不實
    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彭秋
    卿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欣璋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秋卿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接獲釣魚簡訊而在假冒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資訊,本案信用卡於113年5月19日遭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張禎賀之證述 證人張禎賀提供本案信用卡資訊給被告綁定,並未告知可以刷卡使用,亦未告知刷卡費用與其結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謝健忠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謝健忠名義向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寬頻網路,附表編號7、8所示之電費、網路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 5 證人劉宥蕙之證述 被告積欠證人劉宥蕙錢,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費係被告替證人劉宥蕙繳納之事實 6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其檢附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 本案信用卡遭使用於支付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3年7月10日北南字第1131501519號函 附表編號6、7所示刷卡紀錄係支付證人劉宥蕙、被告之祖母謝洪劉之電費之事實 8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 附表編號8所示刷卡紀錄係支付訂戶謝健忠之借用及裝設纜線數據機、上網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各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財產上不法利益 1 113年5月19日5時50分許 APPLE線上商城 260元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 113年5月19日5時50分許  1,050元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3 113年5月19日5時51分許  1,050元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 113年5月19日5時51分許  1,050元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5 113年5月19日5時51分許  1,050元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6 113年5月19日6時50分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免予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 7 113年5月19日7時2分許  3,000元 免予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 8 113年5月19日7時38分許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464元 免予支付借用及裝設纜線數據機、上網費之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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