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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捌元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仁玉」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Kaj Sjx」旅客姓名,向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訂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矽谷溫泉會館(下稱本案會館)西方雙人間,費用新臺幣(下同)3,088元,入住期間112年12月19日至20日,並填寫無法順利付款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許文豪抵達本案會館,向櫃檯人員佯稱其係「許仁玉」,在旅客登記卡上填寫「生日:79年7月1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訊,並在旅客簽名處偽簽「許仁玉」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文書,即交付與本案會館人員行使之,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許文豪為「許仁玉」且有付費真意,遂同意其入住本案會館1209室,許文豪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3,088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本案會館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㈡許文豪前開住宿期間即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11時間某時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廁所之TOTO洗臉盆,致洗臉盆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因許文豪於同日上午11時屆未退房,經本案會館人員至1209室查看,許文豪已逃離現場。本案會館人員遂依許文豪所填載之前開信用卡資料扣款,然無法順利扣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代理人張文郡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何昆峻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湘秐偵訊時之陳述。

㈣告訴代理人何昆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湘秐及許文豪之戶役政國民身分影像資料。

㈤Booking.com網頁資料、信用卡資料、本案會館旅客登記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毀損照片、產品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762161號函、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㈥被告許文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盜刷他人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除提供服務外並承受金錢上損失,又任意毀損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電腦手機維修,月收入約5萬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兩名各就讀小三及小二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所詐取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偽造之「許仁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旅客登記卡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本案會館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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