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114年度偵字第6734、6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皮夾(內有現金3,000元及各式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行動電話1具」補充更正為「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3,000元)及三星手機(S22)1具」;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左臀部」更正為「左肩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㈣、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相隔剛滿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一及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傷害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及造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受有淤青等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點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余夢涵) 現金新臺幣3,500元 左列之物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杜綱宏) ㈠黑色皮夾1個 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 ㈢現金新臺幣3,000元 ㈣三星手機(S22)1具 左列㈠㈢㈣所示之物 陳政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明華) 無 無 陳政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114年度偵字第6734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17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余夢涵停放該處之NQG-8277號機
車上外送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於113年12月25日11時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竊取杜綱宏放置花台上之手提袋內皮夾(內有現金
3,000元及各式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行動電話1具。
二、陳政智於114年1月17日12時25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路1段與廣州街口,徒手毆打張明華,致張明華受有左側臉
部瘀青、左眼角擦傷、左臀部腫脹、左肋間局部紅腫傷害。
三、案經余夢涵、張明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智上揭2次竊盜及傷害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被害人余夢涵、杜綱宏、張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週邊所設置監視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與週邊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CBB061-01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出具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竊盜罪及傷害罪等共3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有期徒
刑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傷害罪,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財
物已全部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