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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廖國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國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共犯吳伯儒、黃詩媛(業經判決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迄114年1月21日查獲為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營利聚眾賭博前科,猶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演藝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本案行為尚未轉虧為盈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麻吉夠再來休閒館 」登記負責人,其與吳伯儒、黃詩媛(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廖國凱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提供「麻吉夠再來休閒館」及麻將牌具、點數卡作為賭博場所及工具,並僱用吳伯儒、黃詩媛擔任現場服務人員,邀集不特定賭客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每打1將前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名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並取得等同於 現金之點數卡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分數,迨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以 持卡累積分數相互找補現金計算輸贏。 二、嗣警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發現賭客張培珩、廖鴻章、黃信達、簡遵仁、陳雯雯、周素卿等6人正在牌桌賭博,及張睿、潘志瑋、戴振 雲、陳思靜、葉冠良、陳宇新、楊子慶、畢明睿、鄭琦諭、何紀鋐、歐晉瑋、陳嘉豪、唐乾龍、鍾至瑋、蘇哲宏、黃成偉、魏君澔、周正偉、徐健豪、潘鴻志、李鎮嘉等21人在場把玩麻將(上述27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國凱於113年1月間起開始經營「麻吉夠再來休閒館」,並僱用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擔任現場服務人員等事實。 ㈡ 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國凱為「麻吉夠再來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㈢ 證人張培珩、廖鴻章、黃信達、簡遵仁、陳雯雯、周素卿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在場賭客會以現金結算籌碼之事實。 ㈣ 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翻拍照片 佐證「麻吉夠再來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廖國凱,並自113年1月15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員警喬裝之賭客在「麻吉夠再來休閒館」需先支付清潔費,把玩麻將時係以點數籌碼作為輸贏計價使用,離場時遭要求需結算點數籌碼,相互找補現金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伯儒、黃詩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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