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謝欣宓
- 被告吳維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未將12台筆電」更正為「未將所保管之筆電如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物品均已歸還或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代理人方文君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還款簽收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是工程人員,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物品歸還或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就緩刑部分表示請本院酌情處理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歸還、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 吳維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 吳維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 吳維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 吳維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部分 吳維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 告 吳維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113年9月27日止,為欣技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技公司)應用發展處作業系統部課長,負責管理網路設備規劃、作業系統部運作、資訊設備請購、採購、盤點及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維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經手欣技公司採購電腦之請購、採購、驗收、入庫、保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筆電侵占入己,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出售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欣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嗣因欣技公司稽核人員於113年9月4日實地查核時, 吳維傑未將12台筆電提出供盤點,稽核人員復於113年9月10日進行第2次實地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技公司告訴代理人方文君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聘任通知書、新進員工報到確認單、人員晉升公告、被告承諾書、換款簽收紀錄、請購單、採購單、收料單、廠商提供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告訴人內部編列資產編號往來電子郵件節本、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員工高瑞雯、李純婷、郭子筠之對話紀錄擷圖、筆電序號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嫌,係出售不同筆電,且交付與不同之員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員工 筆電(序號) 價值(新臺幣) 出售價格(新臺幣) 1 113年2月間 高瑞雯 RBNXCZ000000000 3萬9,900元 2萬5,000元 2 113年9月7日11時30分許 張幼親 S7NXCZ000000000 3萬2,550元 2萬5,500元 3 113年8月9日9時許 蔡素蘭 S7NXCZ000000000 3萬2,550元 2萬4,000元 4 113年8月9日9時許 李純婷 S7NXCZ000000000 3萬2,550元 2萬5,500元 5 113年8月26日9時許 郭子筠 S5NXCV06B144207 3萬6,225元 2萬7,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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