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渝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末行所載「嗣『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113年10月初開始,向周秀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使周秀玲不疑有他,而於114年1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轉入2個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渝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向周秀玲佯稱:加入福松投資有限公司『福松』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秀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6日10時00分21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匯至指定之黃渝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0時01分32秒、10時02分18秒,轉匯出99萬9,000元、94萬5,000元、翌(7)日12時09分35秒轉匯出10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渝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渝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與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者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周秀玲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網拍業,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2名幼子暨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被告所申設、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業已凍結(見偵字卷第10頁),且被告本案業已查獲,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3號
被 告 黃渝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渝茜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聽從自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成年人指示,於民
國113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森棚國際有限公司」。嗣「森棚國際有限
公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113年10月初開始,向
周秀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使周秀玲不疑有他,而於114年1
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至永豐銀行
帳戶,旋即遭「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轉入2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周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渝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說可以合作買賣精品,叫我去貸款,我說沒辦法貸款這麼多錢,他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可以幫我操作等語。 2 (1)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台幣支票存款明細查詢1份 (3)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