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簡弘安、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詐集團成員補充暱稱「泰國榴槤」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112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偵查中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元(見偵字卷第81頁),然被告已 於審理時賠償告訴人甲○○、乙○○各50萬、25萬元,已逾前開 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W」、「泰國榴槤」等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合作契約及其上印文(詳見偵字卷第29頁、少連偵字卷第15至19頁)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前述),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審簡字卷第17至18頁),態度尚佳,復參告訴人2人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等 ,併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各告訴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偵查時坦承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2頁,審訴字卷第42、112頁】,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至被告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8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及合作契約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額已逾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1 113年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詳見偵字卷第29頁所示印文) 2 113年1月9日合作契約1紙 (詳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所示印文) 3 113年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詳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所示印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W」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向乙○○佯稱:會派專 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9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專員「張宇恩」之丙○○,丙○○ 並交付偽造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予乙○○而行 使之。丙○○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林鴻益」、「杜靜蓉」向甲○○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10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誠公司)經辦人員「張宇恩」之丙○○,丙○○並交 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甲○○而行使之。丙○○收 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告訴人乙○○收款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德盛公司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甲○○收款2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集誠公司收據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2368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偽造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3年1月1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甲○○之合作 契約、現金收款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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