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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王允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赫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23號、第2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帳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提領/匯 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轉匯(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案第一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匯至本案遠銀虛擬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予補充更正為「案第一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匯至本案遠銀虛擬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㈦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欄所載內容 ,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㈧本案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允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允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4152號卷第25至31頁、第52至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 頁),可知其本案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至4、6、1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 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或已履行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險業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6、10 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如數支付部分款項或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6、10 所示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余倍富對話截圖、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0頁、 第207頁、第2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67至6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等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被告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4152號卷第368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友寧、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1 梁浩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推薦飆股」廣告,嗣告訴人梁浩緯於113年5月間瀏覽後經由LINE暱稱「楊建宏」股票老師及助理「陳嘉穎」推薦加入「AA17嘉穎小課堂」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再佯稱可獲利450%,致告訴人梁浩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 12時45分00秒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第一銀 行帳戶 113年8月1日 12時46分44秒 /10萬元 ①王允赫應給付梁浩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當庭給付伍仟元,其餘貳萬伍仟元,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梁浩緯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②王允赫已給付部分款項壹萬伍仟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第213頁)。 113年8月1日 12時46分07秒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吳宇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建立「飆股柔芸小課堂」群組,嗣告訴人吳宇繡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後,經指示加入「新騏https://app.jhduiu.com」平台投資操作股票,並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致告訴人吳宇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10時33分18秒 網路轉帳/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 10時34分00秒 /5萬元 ①王允赫應給付吳宇繡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天以現金方式給付吳宇繡,不另立收據等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1頁)。 ②王允赫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3頁)。 3 郭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群組廣告,嗣告訴人郭國光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由助理「新騏客服No.3307」帶領並下載「新騏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佯稱繳交保證金20%之詐術,致告訴人郭國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8時41分25秒 跨行轉帳/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8日 8時43分02秒 /15萬元 ①王允赫應給付郭國光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當庭給付伍仟元,其餘壹萬伍仟元,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郭國光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1至202頁)。 ②王允赫已給付部分款項壹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第213頁)。 113年8月8日 8時42分02秒 跨行轉帳/5萬元 4 陳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IG刊登投資限時動態廣告,嗣告訴人陳依停於113年5月2日點擊連結,經由LINE暱稱「陳錄陽」老師、「林心藍」助理指示加入「新騏投資APP」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之詐術,並指示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致告訴人陳依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 12時29分45秒 跨行轉帳/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 12時34分24秒 /10萬元 ①王允赫應給付陳依婷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轉帳至陳依婷帳戶等節,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9頁)。 ②王允赫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1頁)。 113年8月7日 12時30分45秒 跨行轉帳/5萬元 5 楊紫琳 告訴人楊紫琳於113年5月間,經由LINE暱稱「王紹新」、「Alin」網友介紹向資深老師學習股票當沖,並依指示加入「新騏投資APP」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並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楊紫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9時16分58秒 臨櫃匯款/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 9時17分45秒 /20萬元 未和解 6 黎楷霖 告訴人黎楷霖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認識自稱股票分析師網友「陳涵思」,經其指示向專員接洽,直接使用投信專戶下單之詐術,致告訴黎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1時19分21秒 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編號10 王允赫應給付黎楷霖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當庭給付壹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7頁、第201至202頁)。  7 賴芳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芳媺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臉書帳號「投資先生」提供LINE ID:max100707聯繫,並依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股票投資,並佯稱可購買新股、買到低於市價之股票、專員被警察帶走請法務處理須繳交保釋金20萬元之詐術,致告訴人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 14時36分52秒 臨櫃匯款/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 14時38分13秒 /20萬元 未和解 8 洪進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洪進承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特定股票當沖,並佯稱至少需匯款20萬元始得加入新騏投資操作詐術,致告訴人洪進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30分11秒 跨行轉帳/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32分10秒 /15萬8,000元 未和解 113年8月6日 12時31分13秒 跨行轉帳/5萬8,005元 9 鄭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飆股+LINE群」,嗣告訴人鄭潤潔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教學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理財ETF)」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特定股票當沖,並於APP帳戶佯稱每日獲利3-5%,後以投資銀行代碼有誤,帳戶鎖死,需聯繫LINE「新騏客服No.3307」聯繫匯款解凍及獲利分成之詐術,致告訴人鄭潤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 9時44分54秒 跨行轉帳/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2日 9時47分49秒 /14萬2,000元 未和解 113年8月2日 9時45分27秒 跨行轉帳/5萬元 113年8月2日 9時56分57秒 跨行轉帳/3萬3,138元 ②113年8月2日 10時01分22秒 /30萬元 113年8月5日 10時17分16秒 跨行轉帳/5萬元 ③113年8月5日 10時25分42秒 /5萬5,000元 113年8月5日 10時17分58秒 跨行轉帳/5,229元 10 余倍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余倍富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投資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詩莉」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可申購股票賺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余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 11時15分21秒 網路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8日 11時39分42秒 /2萬元 ①王允赫應給付余倍富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轉帳至余倍富帳戶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倍富對話截圖、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67頁)。 ②王允赫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3頁)。 11 黃政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嗣告訴人黃政義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與對方LINE業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政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 9時44分40秒 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31日 9時46分18秒 /50萬0,008元 未和解 113年8月2日 10時00分27秒 匯款/30萬元 同編號9② 113年8月7日 10時04分07秒 轉帳/20萬元 113年8月7日 10時05分09秒 /20萬元 12 陳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飆股+LINE群」,嗣告訴人陳伊亭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杜金龍」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指示下載「新騏投資股票APP」申請帳號後,與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聯繫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 9時04分08秒 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 ①9時06分09秒  /10萬元 ②9時12分27秒  /10萬元 未和解 113年8月7日 9時05分16秒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7日 9時08分01秒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7日 9時11分45秒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3 曹子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飆股群組」訊息,曹子宜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加入,並陸續依指示於下列匯款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 11時35分42秒 臨櫃匯款/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 11時43分30秒 /17萬6,000元 未和解 113年8月5日 9時45分04秒 臨櫃匯款/22萬元 113年8月5日 9時45分39秒 /22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被   告 王允赫(原名王嚴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赫(原名王嚴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4A處所,將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照片,傳送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專員」拉入之「王嚴毅114萬貸 款」群組,並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帳戶設定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允赫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轉帳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浩緯、吳宇繡、郭國光、陳依婷、楊紫琳、黎楷霖、賴芳媺、洪進承、鄭潤潔、余倍富、黃政義、陳伊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允赫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雙證件照片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即LINE暱稱「台灣主管(小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浩緯、吳宇繡、郭國光、陳依婷、楊紫琳、黎楷霖、賴芳媺、洪進承、鄭潤潔、余倍富、黃政義、陳伊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浩緯、吳宇繡、郭國光、陳依婷、楊紫琳、黎楷霖、賴芳媺、洪進承、鄭潤潔、余倍富、黃政義、陳伊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匯款頁面擷圖影本、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5日匯款回條聯(20萬元)、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鄭潤潔帳戶) 證明告訴人梁浩緯、吳宇繡、郭國光、陳依婷、楊紫琳、黎楷霖、賴芳媺、洪進承、鄭潤潔、余倍富、黃政義、陳伊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梁浩緯、吳宇繡、郭國光、陳依婷、楊紫琳、黎楷霖、賴芳媺、洪進承、鄭潤潔、余倍富、黃政義、陳伊亭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7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浩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推薦飆股」廣告,嗣告訴人梁浩緯於113年5月間瀏覽後經由LINE暱稱「楊建宏」股票老師及助理「陳嘉穎」推薦加入「AA17嘉穎小課堂」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APP」操作投資,再佯稱可獲利450%,致告訴人梁浩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吳宇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建立「飆股柔芸小課堂」群組,嗣告訴人吳宇繡於113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後,經指示加入「新騏https://app.jhduiu.com」平台投資操作股票,並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致告訴人吳宇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0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郭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群組廣告,嗣告訴人郭國光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由助理「新騏客服No.3307」帶領並下載「新騏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佯稱繳交保證金20%之詐術,致告訴人郭國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8時41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8日8時42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4 陳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IG刊登投資限時動態廣告,嗣告訴人陳依停於113年5月2日點擊連結,經由LINE暱稱「陳錄陽」老師、「林心藍」助理指示加入「新騏投資APP」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之詐術,並指示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致告訴人陳依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29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12時30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5 楊紫琳 告訴人楊紫琳於113年5月間,經由LINE暱稱「王紹新」、「Alin」網友介紹向資深老師學習股票當沖,並依指示加入「新騏投資APP」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股票,並轉帳至指定帳號交易之詐術,致告訴人楊紫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9時1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黎楷霖 告訴人黎楷霖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認識自稱股票分析師網友「陳涵思」,經其指示向專員接洽,直接使用投信專戶下單之詐術,致告訴黎楷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賴芳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賴芳媺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臉書帳號「投資先生」提供LINE ID:max100707聯繫,並依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股票投資,並佯稱可購買新股、買到低於市價之股票、專員被警察帶走請法務處理須繳交保釋金20萬元之詐術,致告訴人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洪進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洪進承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特定股票當沖,並佯稱至少需匯款20萬元始得加入新騏投資操作詐術,致告訴人洪進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12時30分許 跨行轉帳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 跨行轉帳 5萬8,005元 9 鄭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飆股+LINE群」,嗣告訴人鄭潤潔於113年8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教學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理財ETF)」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後,操作特定股票當沖,並於APP帳戶佯稱每日獲利3-5%,後以投資銀行代碼有誤,帳戶鎖死,需聯繫LINE「新騏客服No.3307」聯繫匯款解凍及獲利分成之詐術,致告訴人鄭潤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44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45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2日9時56分許 跨行轉帳 3萬3,138元 113年8月5日10時17分許 跨行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5日10時17分許 跨行轉帳 5,229元 10 余倍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余倍富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曾宏才」投資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詩莉」指示下載「新騏投資APP」申請帳號,可申購股票賺取價差之詐術,致告訴人余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1時15分許 網路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黃政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嗣告訴人黃政義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與對方LINE業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黃政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21分許 匯款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9時42分許 匯款 30萬元 113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轉帳 20萬元 12 陳伊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飆股+LINE群」,嗣告訴人陳伊亭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點擊後,由LINE暱稱「杜金龍」老師聯繫,並依助理「林夢清」指示下載「新騏投資股票APP」申請帳號後,與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聯繫儲值,操作股票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9時4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7日9時5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7日9時8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113年8月7日9時11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3號被   告 王允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 第12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4A處所,將 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照片,傳送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 INE暱稱「林專員」拉入之「王嚴毅114萬貸款」群組,並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帳戶設定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允赫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子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允赫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告訴人曹子宜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曹子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曹子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曹子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未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7年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3415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曹子宜 (提告 ) 113年5月29日起至8月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飆股群組」訊息,曹子宜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加入,並陸續依指示於下列匯款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2日10時55分 臨櫃匯款8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8時45分 臨櫃匯款2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44號被   告 王允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丁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允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不詳、綁定之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銀虛擬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聯繫郭國光,並向其佯稱得於「新騏」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國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8日8時41分、8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匯至本案遠銀虛擬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郭國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允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國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度審 簡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相 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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