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洪英花
- 當事人陳鈞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壹份,及未扣案之「劉瑋豪」工作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13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一份,及未扣案之「劉瑋豪」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契約上蓋有偽造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二枚、發票章一枚、代表人「張茂松」之印文一枚、被告偽簽「劉瑋豪」之署押一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3號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鎮○道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中國」等人所屬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偽之「交你投資看股票」投資廣告,經田玉芳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對田玉芳佯稱:可以下載「天合國際」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雅加達漢堡店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依「移動中國」指示,冒名「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國際公司)職員「劉瑋豪」前來取款之陳鈞傑,陳鈞傑並出示偽造之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劉瑋豪」),並親自在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劉瑋豪」之署押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天合國際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各1枚,金額為30 萬元)及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1份(上蓋有偽造之天合國際 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張茂松」之印文各1枚)予田玉芳。 嗣陳鈞傑取得上開30萬元贓款後,即依「移動中國」之指示放置於附近統一超商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玉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合國際公司存款憑證及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後,交付偽造之天合國際公司存款憑證及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1份,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113年9月26日被告收款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 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 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 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移動中國」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天合國際公司存款憑證及慧選方案合作契約各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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