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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哲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竊盜罪。被告與「阿Be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記載被告所犯為「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門而犯竊盜罪」(法條未更改),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罪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阿Ben」共同以逾越門之方式竊取工地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與共犯「阿Ben」變賣,被告分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變賣所得的錢都花在生活及醫療開銷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是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既業經花用殆盡,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陳哲偉 男 28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12弄7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下稱「阿Be
    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17分許,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央北一路與月記街口旁由尚禾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禾公司)管領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到場後先由陳
    哲偉踰越過本案工地鐵門,再竊取本案工地受電室內之PVC
    電線數捆(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後,隨即
    將本案電線交付與「阿Ben」,由其負責搬運並藏放於本案
    工地外之草叢內。2人復於同日5時11分許,至前開草叢將本
    案電線搬運至「阿Ben」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機車上復由「阿Ben」搭載離去。嗣本案工地水電人員葉建
    良察覺本案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阿Ben」,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竊得之本案電線雖未
    扣案,然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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