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挺耀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八里區所)
李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挺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線鉗參支、美工刀壹支、剝線器壹支、鐵撬貳支、工作用探照燈壹支、三用電錶壹組、手電筒壹支及電擊器壹支均沒收。 李宗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挺耀、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竊得電纜線2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
2.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剝線器1支、鐵撬2支、三用電錶1組及電擊器1支,亦均係被告高挺耀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扣案之斷線鉗3支、工作用探照燈1支、手電筒1支,係被告高挺耀所有,並供作其與被告李宗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高挺耀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挺耀與李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
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已封
閉待都更之力霸皇家大廈大樓內,持彼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斷線鉗及美工刀等工具,竊取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得手。嗣巡邏員警發現有異,前往
該處而查獲,並扣得電纜線2捆(已發還被害人),斷線鉗3支
、美工刀1支、剝線器1支、鐵撬2支、工作用探照燈1支、三
用電錶1組、手電筒1支及電擊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挺耀、李宗翰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所扣得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扣案之上開工具足供剪斷電纜線之用之事實。 二 證人洪偉智警詢之證述。 1、被害工地確屬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 2、被告等已收捲電纜線之事 實。 三 警之採證照片兩張、截圖證據照片4張、採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二人確竊得兩捆電纜線,且係竊得後,在封閉工地外遭逮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2、扣案之上開工具足供剪斷電纜線之用之事實。 四 扣案之上開工具。 現場查獲有上開工具,足供兇器之用、可供剪斷電纜線使用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挺耀、李宗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