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妍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妍涵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吳季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楊妍涵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妍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被告與「阿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加重誹謗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應將款項按月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所獲報酬每篇新臺幣1000元部分,因被告已願賠償告訴人全額12萬元損害,且本簡易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部分,將來告訴人得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保障其債權;如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散布文字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一、楊妍涵願給付吳季耕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其付款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元大銀行戶名吳季耕,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楊妍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妍涵明知其從未查證吳季耕所經營之GK SPA按摩店有無提
供性服務,或其店內按摩師有無性病,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阿比」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初,由「阿比」雇用楊妍涵擔
任經營按摩業之LINE通訊軟體「女王的後花園」之小編,並
提供其在臉書網頁「爆料公社」社團所開設之帳號及密碼予
楊妍涵,再由楊妍涵於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7日,以上
開帳號登入臉書網頁「爆料公社」社團後,以匿名方式,在
該公開之社團張貼影射GK SPA按摩店有提供性服務,且店內
按摩師有性病等不實內容文字及不實之GK SPA按摩店消費經
驗,另在貼文內張貼吳季耕之照片,足以貶損吳季耕及吳季
耕所經營之GK SPA按摩店之名譽。
二、案經吳季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妍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雇於「阿比」,並擔任「女王的後花園」之小編,每發一篇貼文可領取新臺幣10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係依「阿比」之指示,以「阿比」提供之帳號,在臉書網頁「爆料公社」社團,發布上開2則貼文,且其知悉此行為為同業抹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季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貼文截圖畫面 佐證於113年1月20日、113年3月27日,確有人以匿名方式,發表上開2則貼文及在貼文內張貼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其與「阿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阿比」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受「阿比」指示張貼上開2則貼文,並因此領有酬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妍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誹謗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阿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