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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陳彥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萬餘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姜承宇、尚哲及林龍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3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竊現 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第758號被   告 陳彥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係姜承宇經營之瑞億工程行僱用之員工,姜承宇並提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做為員工宿舍,陳彥旭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趁姜承宇及其同事尚哲、林龍眾人外出上工,員工宿舍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姜承宇、尚哲及林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姜承宇於同日11時許,發覺陳彥旭退出工作群組,旋至員工宿舍尋找陳彥旭,發現宿舍內財物失竊,陳彥旭亦已不知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承宇、尚哲及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皮夾及背包內現金共3萬餘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姜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承宇、尚哲、林龍所有之現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 佐證財物擺放及失竊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同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10萬餘元,此節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姜承宇雖指稱其損失25,000元、告訴人尚哲損失75,000元、告訴人林龍損失32,000元,惟告訴人姜承宇之依據僅係當日為領薪日,又因本件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足證告訴人等確有如上金額之財物遭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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