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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第7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萬餘元」,應予更正為「3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姜承宇、尚哲及林龍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3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竊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3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第758號
  被   告 陳彥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係姜承宇經營之瑞億工程行僱用之員工,姜承宇並提
    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做為員工宿舍,陳彥旭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上午某時,趁姜承宇及其同事尚哲、林龍眾
    人外出上工,員工宿舍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姜承宇
    、尚哲及林龍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姜承宇於同日11時許,發覺陳彥旭退出工作群組,旋
    至員工宿舍尋找陳彥旭,發現宿舍內財物失竊,陳彥旭亦已
    不知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承宇、尚哲及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旭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皮夾及背包內現金共3萬餘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姜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承宇、尚哲、林龍所有之現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 佐證財物擺放及失竊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同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
    10萬餘元,此節經被告否認,告訴人姜承宇雖指稱其損失25
    ,000元、告訴人尚哲損失75,000元、告訴人林龍損失32,000
    元,惟告訴人姜承宇之依據僅係當日為領薪日,又因本件現
    場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足證告訴人等確有如上金額之
    財物遭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
    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
    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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