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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沐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沐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沐森(原名:林宇煬)與周健誠原為朋友關係,林沐森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以借用雙證件申辦門號預付卡為由,向周健誠借用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周健誠同意,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辦理線上分期付款,並填寫包含周健誠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上傳周健誠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照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周健誠」之姓名,而偽造附表編號1文書,表示周健誠同意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手機(APPLE iPhone 13 pro max 256G,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之意思,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出示周健誠之雙證件,並在附表編號2切結書立書人欄位內,偽簽「周健誠」之姓名為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交給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表示本人親自向谷典通訊器材行(統編00000000,負責人林俊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領取本案手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周健誠、谷典通訊器材行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周健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分期付款交易紀錄、分唄訂單內容截圖、告訴人與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王明淑對話紀錄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務通知函、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CN」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含被告領手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分唄客戶切結書)

㈢被告林沐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漏未論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上揭所犯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購買本案手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本案手機,侵害告訴人權益,妨礙谷典通訊器材行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已婚,配偶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偽造文書,已行使交付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典通訊器材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1.發票人欄:偽造「周健誠」之署押1枚 2.申請人欄:偽造「周健誠」之署押1枚 (偵14613卷第61頁) 2 分唄客戶切結書 偽造「周健誠」之署押1枚(偵14613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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