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林家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7行「華泰」更正為「善時」、第18行「許崑泰」更正為「林仁政」、第18、20行「契約」更正為「收據」、第20行「林家柔到場後」補充更正為「林家柔到場後向羅偲綺出示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22行「並扣得」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收據上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前因投資而帳號遭警示,嗣為賺取對方承諾之報酬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及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80萬元債務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二 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扣案印章1枚 四 扣案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 告 林家柔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柔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家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1日,以暱稱 「周雅婷」、「黃介良」之帳號,向羅偲綺佯稱可透過「華泰HUAYAI」APP投資獲利,致羅偲綺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1月10日起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所涉犯行經警調查中),嗣羅偲綺因遲遲無法成功出金始悉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不斷鼓吹羅偲綺繼續儲值投資款項,羅偲綺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 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敬嚴」、「HaoYi Lee」於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 家柔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之契約後,接著指示林家柔於114年3月12日1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羅偲綺收取詐欺 款項,林家柔到場後先將前開偽造之契約交予羅偲綺收執而行使之,待欲向羅偲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林家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Redmi Note 12S手機1支。 二、案經羅偲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敬嚴」、「Hao Yi Lee」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契約予告訴人,待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羅偲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周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3、告訴人與「華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4年1月10日起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段慫恿告訴人繼續儲值投資款項,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到場後先交付偽造之契約予告訴人簽名,待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1、筆記本翻拍照片3張 2、被告支出明細照片6張 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即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之事實。 ㈣ 「林家柔∕宜蘭∕五結」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 被告經「敬嚴」、「Hao Yi Lee」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叮嚀被告導航時要開啟無痕模式之事實。 ㈤ 華泰投資契約照片4張 偽造之契約上印有「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家柔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羅偲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因為提供伊所申設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警示,後對方又再介紹伊此份工作,要伊前往向客戶收款等語。是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導致自身帳戶遭到警示,自應察覺對方所經手之金流即有可能涉及不法,惟仍繼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泰投資契約上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各1枚,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契約本身,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又扣案之Redmi Note 12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 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 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經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難以前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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