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洪英花
- 被告洪林美足、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汪梅富、姚淑蘭、林世芳、張敏瑛、李國榮、劉國雄、曾世榮、吳志明、闕山益、謝其鵬、李介生、童志明、宋文賓、黃以文、趙秀珠、張文龍、阮宜吉、胡明經、李嫦娥、葉偉明、許麗英、余廣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美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林美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 告 葉茂期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家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臘梅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沁蓓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李美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梅富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淑蘭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世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林美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敏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國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世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山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其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介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志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文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以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秀珠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宜吉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明經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嫦娥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偉明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麗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廣盛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24之1號公眾得 出入場所設立「長沙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由葉茂期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麻將、點數卡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並指示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擔任員工,負責分配賭客牌桌、收取抽頭金、發送籌碼卡、協助賭客結算輸贏等工作。本案棋牌社之賭法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取得點數 卡做為籌碼計算使用後,再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臺20元或30元之方 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再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 賭客依其持有之點數計算輸贏換取現金,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1 月21日20時15分許現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二、林李美菊、汪梅富、姚淑蘭、林世芳、洪林美足、張敏瑛、李國榮 、劉國雄、曾世榮、吳志明、闕山益、謝其鵬、李介生、童志 明、宋文賓、黃以文、趙秀珠、張文龍、阮宜吉、胡明經、李 嫦娥、葉偉明、許麗英、余廣盛等人,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114年1月21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棋牌社內,以前開方式賭博,並由在場負責人葉茂期、員工馮家娥、陳臘梅 、吳沁蓓協助分配賭桌、計算點數,以此方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4年1月 21日20時15分許現場查獲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茂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本案棋牌社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臘梅、馮家娥、吳沁蓓均為現場員工,負責分配賭客牌桌、收取每將100元抽頭金、發送籌碼卡、協助賭客結算輸贏等事實。 2、供稱客人上桌每玩1將麻將,即須繳納100元之抽頭金予在場員工,現場發放之點數卡等同於現金等事實。 3、本案棋牌社每日營業額為3萬多元(換算後每月獲利90萬元)等事實。 2 被告馮家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其會協助打掃現場、分配賭客牌桌、發送籌碼卡、收取客人繳交之抽頭金100元等事實。 3 被告陳臘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其會協助打掃現場,若要在本案棋牌社玩麻將,需繳納抽頭金100元等事實。 4 被告吳沁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其會協助打掃現場、收取客人繳納之100元抽頭金、發送籌碼卡等事實。 5 被告林李美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600元籌碼、現金2,620元等事實。 6 被告汪梅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000元籌碼、現金9,400元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工作人員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等事實。 7 被告姚淑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440元籌碼、現金170元,其目前贏得440元賭金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工作人員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之事實。 8 被告林世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080元籌碼、現金380元,其當日贏得620元賭金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9 被告洪林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20元籌碼、現金370元,當日已輸幾百元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臘梅為本案棋牌社現場員工之事實。 10 被告張敏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900元籌碼、現金4,130元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臘梅為本案棋牌社現場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查獲當下握有價值520元籌碼、現金8,130元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臘梅為本案棋牌社現場員工之事實。 12 被告劉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查獲當下握有價值540元籌碼、現金2,090元等事實。 2、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打麻將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臘梅為本案棋牌社現場員工之事實。 13 被告曾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880元籌碼、現金4,050元等事實。 14 被告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查獲當下握有價值620元籌碼、現金60元等事實。 15 被告闕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有提供點 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查獲當下握有價值860元籌碼、現金5萬2,640元等事實。 16 被告謝其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計算輸贏,查獲當下握有價值640元籌碼、現金6,520元,當日已輸300多點等事實。 17 被告李介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420元籌碼、現金3,620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均為本案棋牌社員工之事實。 18 被告童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740元籌碼、現金600元,當日已輸260元等事實。 2、證明在場之工作人員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之事實。 19 被告宋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現場有提供點數卡,其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2,120元籌碼、現金1萬3,100元,當日已贏2,120點,其不認識同桌賭客等事實。 20 被告黃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其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000元籌碼、現金700元等事實。 21 被告趙秀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000元籌碼、現金100元等事實。 22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後,賭客自行結算輸贏,查獲當下握有現金4,250元,籌碼已輸到剩100點等事實。 2、證明被告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均為本案棋牌社現場工作人員等事實。 23 被告阮宜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120元籌碼、現金4,200元等事實。 24 被告胡明經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920元籌碼、現金270元等事實。 2、證明在場之工作人員會協助賭客計算輸贏之事實。 25 被告李嫦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玩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2,640元籌碼、現金3,380元等事實。 26 被告葉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在場,有參與遊玩麻將等事實。 27 被告許麗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880元籌碼及現金1,230元,並已輸120元等事實。 28 被告余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100元、現場有提供點數卡,查獲當下握有籌碼480元、現金1,170元等事實。 29 同案被告周錫勳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打麻將,查獲當下握有價值1,200元籌碼、現金2,290元等事實。 30 同案被告余春芳、沈呈輝、林惠冠、涂凱揚、歐陽森、李家承、顏正章、徐錦炎、嚴碧風、王榆婷、張勝榮、孫樹良、陳秉耀、倪炳生、陳伸和、林來福、唐錢德鳳、鄧宇芳、林品、李研銘、黃秋娥、陳秋香、陳思佑、鄭人傑、陳慶鴻、施新登、戴光毅、梁俊豪、高德勛、呂千霈、陳桓安、霍宣翰、蔡承恩、劉有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棋牌社入桌即須繳納抽頭金100元,現場提供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其等以前開1底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等事實。 2、本案棋牌社從以前開始點數卡即可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3、證明本案棋牌社員工會協助賭客計算點數等事實。 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桌次人員對照表 證明被告林李美菊等人於前揭時、地,在被告葉葉茂等4人負責經營之本案棋牌社賭博,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賭具等賭博用品之事實。 32 本署勘驗報告 1、證明本案警詢錄音與警詢筆錄相符之事實。 2、證明本案棋牌社之點數卡代表現金(1點=1元),賭客每玩1將麻將須繳納100元抽頭金與店家之事實。 3、證明本案棋牌社員工會協助賭客結算點數、並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3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398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40號起訴書、被告吳沁蓓、馮家娥、陳臘梅之5年內刑案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吳沁蓓、馮家娥、陳臘梅先前已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遭本署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證明被告姚淑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又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被告林李美菊、汪梅富、姚淑蘭、林世芳、洪林美足、張敏瑛、李國榮、劉國雄、曾世榮、吳志明、闕山益、謝其鵬、李介生、童志明、宋文賓、黃以文、趙秀珠、張文龍、阮宜吉、胡明經、李嫦娥、葉偉明、許麗英、余廣盛等人之5年內刑案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林李美菊、汪梅富、謝其鵬、李介生、童志明、宋文賓、趙秀珠、張文龍、胡明經、李嫦娥、許麗英等人先前即因賭博案件遭檢察署提起訴訟、給予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林李美菊等2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嫌。被告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茂期、馮家娥、陳 臘梅、吳沁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請 審酌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吳沁蓓以經營賭博為業,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犯後甚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就相關辯詞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請對其等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至本案附表扣案之抽頭金,為被告葉茂期、馮家娥、陳臘梅、 吳沁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籌碼卡、賭桌計次表、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物,均為被告葉茂期所有,且為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桌次 所有人 扣押物品 1 葉茂期 抽頭金1萬8,100元、5萬5,600元、4,500元、預備籌碼79萬1,140元、賭資5,500元、點鈔機1臺、賭桌計次表10份、監視器鏡頭4支、麻將26副、牌尺52支、搬風骰子13顆、下列各桌扣得麻將、牌尺、骰子、籌碼等 2 第1桌 余春芳(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620元、現金3,690元 沈呈輝(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840元、現金1,420元 林惠冠(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940元、現金156,700元 林李美菊 籌碼1,600元、現金2,620元 3 第2桌 涂凱揚(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120元、現金43,060元 歐陽森(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080元、現金4,150元 李家承(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420元、現金7,060元 顏正章(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380元、現金3,500元 4 第3桌 張靜(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220元 黃根彩(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4,450元 郭周峰(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020元 5 第4桌 汪梅富 現金9,400元、籌碼1,000元 徐錦炎(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430元、籌碼1,000元 嚴碧風(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180元、籌碼1,000元 王榆婷(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790元、籌碼1,000元 6 第5桌 張勝榮(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120元、現金2,260元 姚淑蘭 籌碼440元、現金170元 孫樹良(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360元、現金2,500元 林世芳 籌碼1,080元、現金380元 7 第6桌 洪林美足 現金賭資370元、籌碼120元 張敏瑛 現金4,130元、籌碼900元 李國榮 現金8,130元、籌碼520元 劉國雄 現金2,090元、籌碼540元 8 第7桌 曾世榮 現金4,050元、籌碼1,880元 吳志明 現金60元、籌碼620元 闕山益 現金52,640元、籌碼860元 謝其鵬 現金6,520元、籌碼640元 9 第8桌 張明雄(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00元、籌碼1,480元 林佑家(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600元、籌碼1,140元 張賜明(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00元、籌碼540元 沈峻德(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200元、籌碼820元 10 第9桌 劉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70元、籌碼720元 馮懷倩(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9,300元、籌碼840元 廖儷嬬(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620元現金、籌碼1,420元 11 第10桌 陳秉耀(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740元、現金33,800元 倪炳生(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660元、現金4,920元 陳伸和(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180元、現金250元 李介生 籌碼420元、現金3,620元 12 第11桌 林來福(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880元、現金1,300元 唐錢德鳳(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320元、現金6,900元 鄧宇芳(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060元、現金700元 童志明 籌碼740元、現金600元 13 第12桌 李硏銘(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060元、現金5,300元 林品(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540元、現金3,040元 宋文賓 籌碼2,120元、現金13,100元 14 第13桌 劉奕甫(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20元、籌碼220點 蔡欣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00元、籌碼68點 黃品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70元 胡正捷(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810元、籌碼112點 15 第14桌 趙秀珠 籌碼1,000元、現金100元 黃秋娥(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000元、現金630元 黃以文 籌碼1,000元、現金700元 陳秋香(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000元、現金420元 16 第15桌 張韻蟬(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610元、籌碼1,000元 廖添坤(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60元、籌碼1,000元 17 第17桌 李鴻標(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0元、籌碼860元 曾房英(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0元、籌碼1,780元 黃經文(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990元、籌碼1,160元 葉莊秋香(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1,250元、籌碼200元 18 第20桌 張文龍 籌碼900元、現金4,250元 陳慶鴻(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340元、現金210元 陳思佑(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640元、現金1,170元 鄭人傑(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120元、現金7,430元 19 第21桌 張仁豪(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600元、籌碼480元 蘇皇賓(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100元、籌碼340元 余世樑(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200元、籌碼1,480元 謝佩樺(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000元、籌碼1,700元 20 第22桌 阮宜吉 籌碼120元、現金4,200元 胡明經 籌碼920元、現金270元 周錫勳 籌碼1,200元、現金2,290元 施新登(另為職權處分) 籌碼1,760元、現金4,690元 21 第25桌 李嫦娥 籌碼2,640元、現金3,380元 余廣盛 籌碼480元、現金1,170元 許麗英 籌碼880元、現金1,230元 22 第26桌 揚翔任(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225元 郭戰羽(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59元、現金620元 蔡承諺(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105元 陳曦(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11元、現金1,890元 23 第27桌 戴光毅(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1,000元、籌碼1,330元 梁俊豪(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1,300元、籌碼2,110元 高德勛(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900元、籌碼3,260元 呂芊霈(另為職權處分) 現金200元、籌碼1,300元 24 第28桌 黃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710元、籌碼80元 陳品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420元、籌碼158元 張子恩(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9,500元、人民幣80元、籌碼122元 張瀚元(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500元、籌碼50元 25 第29桌 陳桓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00元、籌碼75元 霍宣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900元、籌碼96元 謝旻樺(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900元、籌碼122元 周穎萱(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400元、籌碼107元 26 第30桌 童貴美(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600元 吳和祥(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100元 27 第33桌 郭宣言(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6,000元、籌碼1,000元 洪藝庭(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50元 高天麒(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630元、籌碼1,000元 高昕宜(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10元、籌碼1,000元 28 第34桌 蔡承恩(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7,460元、籌碼1,000元 蔣校麟(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000元、籌碼1,000元 劉有庭(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100元、籌碼1,000元 陳翔恩(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840元、籌碼1,000元 29 第36桌 李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3,760元、籌碼1,000元 袁吉有(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270元、籌碼1,000元 高培綸(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500元、籌碼1,090元 呂恆毅(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090元 30 第37桌 黃政維(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50元 潘冠勳(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4,350元 張宜桀(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0元 謝秉叡(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3,700元 31 第38桌 黃建輔(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440元、籌碼1,000元 何宗祐(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4,800元、籌碼1,000元 丁勻凱(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950元、籌碼1,000元 劉宥寬(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790元、籌碼1,000元 32 第39桌 王名炎(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90元 莊峻瑋(另為不起訴處分) 籌碼980元 邱元翔(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170元、籌碼1,020元 陸聖皓(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700元、籌碼1,000元 33 第40桌 陳孫毅(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300元、籌碼103元 蔡尉倫(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520元、籌碼132元 許景喆(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430元、籌碼89元 王威閎(另為不起訴處分) 現金290元、籌碼7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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