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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劉維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5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維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維寧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利用業務上結識告訴人劉瑱華之機會,佯稱可代為認購股票賺取差價,致使告訴人劉瑱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杜曜諭部分未達成調、和解,告訴人劉瑱華部分成立調解,已部分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待業 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犯行,或於本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所犯數罪犯行雖有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惟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罪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詐取得告訴人劉瑱華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5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協議,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依調解協議履行30萬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惟被告仍有未依調解協議履行調解金額部分共計250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㈡另本件警方扣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杜曜諭所管領之「幸運招財揪吉90玫瑰金」,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   告 劉維寧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寧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任職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證券)擔任業務經理而結識劉瑱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對劉瑱華佯稱:其承銷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股票,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5元價格(低於市價約20至30元)讓售天鈺公司股票11張,價金共280萬5,000元,待11 至12日後股票匯入劉瑱華集保帳戶,即可以市價售出獲利云云,使劉瑱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天鈺公司股票,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 長春分行內,臨櫃匯款280萬5,000元至劉維寧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瑱華遲至112年9月間均未收到股票,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劉維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忠 泰商場THEM櫃位,徒手竊取由杜曜諭管領、商品架上之「幸運招財揪吉90玫瑰金」1個(價值2,3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案經劉瑱華、杜曜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杜曜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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