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翊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翊翎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郭宜婕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大賣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需要照顧小孩和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被 告 李翊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室內,因不滿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強制就醫、約束四
肢,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臺大醫院護理師郭宜婕揮
拳攻擊,致郭宜婕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妨害郭宜婕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二、案經郭宜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翎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強制送醫至臺大醫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揮拳攻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臉部挫傷之事實。 4 臺大醫院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救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