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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泓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錢泓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泓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立夢生巨峰葡萄糖1包、立夢生梅糖2包,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錢泓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在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新店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立夢生巨峰葡萄糖
    1包、立夢生梅糖2包(共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遭店內員工劉雅惠發現後當場攔下進而報警到場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佳瑪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泓文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取物品後經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佳瑪百貨新店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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