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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忠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建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因三度中風在住處浴室跌倒,被緊急送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觀察室第5床位接受治療,詎李建忠明知羅卓茹為該院依法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床位,於羅卓茹對其導尿時拒不配合,對羅卓茹辱罵「幹」乙語,並對羅卓茹吐口水,且徒手抓住羅卓茹之右手肘及衣服,再舉起其右手握拳作勢攻擊,致羅卓茹受有右肘窩擦傷之傷害(李建忠涉嫌妨害名譽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公然侮辱方式妨害羅卓茹為醫療業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卓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1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截圖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

㈥被告李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傷住院而值同情,縱因身體感到不適,仍應保持理性,本件被告不尊重專業,率將自身情緒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承受傷害,被告所為確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腦中風被送急診,確實意識及控制能力較差,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承認自己過錯,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觀察其後效等語。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從2018年第一次中風後就無法工作,之前擔任保全,目前生活靠退休金,高職畢業,與姐姐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審酌其於案發時因腦中風住院急診,不論認知能力、精神意識及控制功能確實較差,因一時情緒管控不佳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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