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洪英花
- 被告彭永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協議書及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 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蔡宛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一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亦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湯宜嫙 30萬元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宛芬 30萬元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378號被 告 彭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往事清零」、「一吋山河」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由彭永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永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介紹湯宜嫙加入投資群組,並對湯宜嫙佯稱:投資活動不限金額云云,致湯宜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3 日16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東南角,面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右邊長椅,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彭永吉,彭永吉並佩戴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賓公司)工作證,佯為嘉賓公司員工,向湯宜嫙收取上開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嘉賓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給湯宜嫙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公司及湯宜嫙,彭永吉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湯宜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雯」介紹蔡宛芬加入投資群組,並對蔡宛芬佯稱:可使用「口袋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 蔡宛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30萬元交付 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前來取款之彭永吉,彭永吉並佩戴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佯為財欣公司員工,向蔡宛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給蔡宛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 欣公司及蔡宛芬,彭永吉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蔡宛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宜嫙、蔡宛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2人,並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湯宜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湯宜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湯宜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湯宜嫙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湯宜嫙攝得之被告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佩戴偽造之嘉賓公司工作證及持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湯宜嫙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湯宜嫙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宛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宛芬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宛芬攝得之被告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佩戴偽造之財欣公司工作證及持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蔡宛芬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嘉賓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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