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卓育璇
- 當事人李昆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3至8行「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假收據以便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隨後再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更正為「並於赴約收款前先取得偽造之收據(上有附表所示之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偽造之工作證,以便取信於交款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第1行「惟李昆峰甫到場面交 」更正為「嗣李昆峰依約到場收取款項,向偽裝為交款人之警察出示上述偽造工作證以表明為「旺盈投資」營業員,收取警察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述偽造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給警察」。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四)段倒數第2行「面交教戰守則1張」更正為「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1紙」。 ㈤補充「被告李昆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因本案係警察發覺可疑而查獲詐欺情事,被告未實質造成民眾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偽造工作證1張、OPPO A98手機1支、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1紙(按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載之「面交教戰守則」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及上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係詐欺集團之人給被告簽署 之契約,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證 1 偽造收據1張 偵卷第29、52頁 2 偽造工作證1張(含所使用之證件套) 偵卷第29、52、175頁 3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 偵卷第29、53頁 4 面交相關事宜之筆記1紙(即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載之「面交教戰守則」1張) 偵卷第29、54頁 5 OPPO A98手機1支 偵卷第29、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 告 李昆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於附表所示面交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品瑞」、「陳美慧」、「旺盈在線營業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 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計畫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先透過投放虛偽「易衍陞」投資廣告,誘使他人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股市熱點討論群B19」、網路投資平臺「旺盈投資」網站及其「 旺盈e指贏」行動應用程式(APP);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旺盈在線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未料賊星該敗,網路巡邏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瀏覽發現上 開不實廣告,遂將計就計聯繫「陳美慧」並加入上述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下載APP,隨後一面同意與「旺盈在線營業 員」面交投資款儲值,另則布置警力守株待兔。 (三)本案詐欺集團以為肥羊入口,即由李昆峰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林品瑞」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 ,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簡稱假 收據)及其員工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 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 計算單位)自投羅網,前來會面收款,並簽署準備交付前述 假收據以便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隨後再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四)惟李昆峰甫到場面交,旋於同日10時55分許為警倏地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假收據及假證件各1張、 內容不實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派遣期 間勞動委任契約1份、面交教戰守則1張、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峰於警詢、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在不曾任職之公司,為不曾見面之「林品瑞」,從事收取貨款工作云云。 2 1、信義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2、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暨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與員警查獲經過。 3 1、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扣案物品。 2、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明知尚有其他成員「王」,猶一再堅稱僅認識「林品瑞」,無非意在表明只認識一個對接上手,以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責洵明。 二、本件被告聲請法院羈押時,固經承審法官以本案詐欺集團雖施用詐術,惟員警以釣魚方式誘捕偵查,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縱被告經詐欺集團指派現身領款,仍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為由,裁定交保3萬元。惟按: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 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 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實施詐術,雖未使員警陷於錯誤,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無礙於被告成立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昆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假印文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偽造姓名 1 無 (網路警察) 假投資騙課金 114年01月02日 10時55分許 面交30萬元 (事敗未遂) 摩斯漢堡-永吉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企業名稱: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代表人: 「謝國雄」 1號:李昆峰/ 「李坤鋒」(署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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