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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傑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宋東翰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
    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鍾傑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傑名為「鑫吉野烤肉飯-永吉店」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時50分許,受負責人宋東翰之指
    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同區忠孝東路4段等處外送1
    9個餐點,並攜帶找零金新臺幣(下同) 1,750元。詎鍾傑
    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職務之便
    ,於 外送餐點過程中,將所收取之餐點款項及找零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侵占入己。嗣宋東翰多次聯繫鍾傑
    名未果,始查覺上開錢財遭侵占。
二、案經宋東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傑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東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人事資料單、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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