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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與寶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欲招攔計程車,適A02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在馬路對面,A03發現A02後,主觀認A02朝其瞪視,遂上前向A02叫囂,A02見A03攜帶美工刀1把,因擔心配偶及子女安危,遂持安全帽朝A03方向揮擊,A03不滿遂上前與A02扭打(無證據足認A03因此受有傷害,A02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03於扭打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美工刀朝A02劃去,A02伸左手阻擋致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2張。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㈣西園社團醫療法人西園醫院113年8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㈤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件因犯傷害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難認素行屬佳,本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主觀認遭告訴人瞪視,竟朝告訴人叫囂,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再因不滿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揮擊,更於公共場合取出美工刀對告訴人揮擊而施以暴力,並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明顯攝得其縱於告訴人未持安全帽揮擊後仍上前攻擊告訴人等情,泛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僅提出欲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條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水電,月薪4萬元,小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還要繳納每月房租2萬多元,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其所有,係其隨身攜帶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於其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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