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W000-A114049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2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所涉妨害性自主、恐嚇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A000000000002(茲因對A03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案乃不將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開,下稱A女,所涉其他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為酒店客戶、服務員之關係,A03、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3、A女於114年2月6日晚上8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條通門市偶遇,A女因認前遭A03妨害性自主,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巴掌朝A03臉頰搧打數次,以此呼巴掌之方式羞辱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㈡A03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巴掌朝A女臉頰搧打1次,進而出拳毆打A女頭部,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噁心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A03、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1份。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21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A女、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A女與A03有情感糾葛,竟互相施以首揭肢體暴力及羞辱,使A女受有上開傷勢、雙方互相貶損人格尊嚴,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A女與A03與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A女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但我因本案收入減少一半以上,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A03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各自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A女、A03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