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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林書微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代購機票之手法向告訴人林書微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陸續退還共新臺幣(下同)5萬4124元給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8萬4124元,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5萬4124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前因擔任活動企劃人員,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舉辦臺北東京來回機票抽獎活動,林書微為該次活動得獎者
    ,雙方因此取得聯繫,詎連宥程因聽聞林書微有意請其代為
    訂購其他家人之同行機票,竟明知其並無代購機票之意願及
    能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或雲
    林縣某處,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內之林書微佯稱其得
    以用同樣優惠之價格,代林書微訂購臺北東京來回機票,費
    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124元等情,致林書微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17、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
    ,000元、2萬555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連宥程母親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26日下
    午4時9分許,匯款1萬4,56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連宥程突然
    傳訊息予林書微表示無法給出機票,將會陸續退還款項,惟
    嗣後連宥程僅退還部分款項,尚餘3萬元未退還,林書微始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書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臺中市或雲林縣,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用優惠價格代告訴人訂購東京機票,嗣後沒有依約交付機票給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因為中間出了狀況,伊有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幫告訴人訂購機票,伊會退款給告訴人等情。伊有個旅行社朋友,但他的本名伊不知道,伊和該旅行社朋友沒有很熟,伊剛好有活動就請該旅行社朋友幫忙代訂機票,係口頭承諾,但是後來該旅行社朋友說沒辦法訂了。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113年1月11日,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家中收到被告傳送得代訂機票之訊息,被告佯稱其向旅行社確認,旅行社表示可以代為訂購,被告並稱由其代訂可以有折扣,其因此請被告代訂5大1小之臺北東京來回機票,成人每人1萬4,569元,小孩每人1萬1,279元,出發日期係113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回程,其因此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17、18分許、分別匯款4萬9,000元、2萬55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機票,且僅退還部分款項,尚餘3萬元未償還等語。 3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擷圖5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間,多次在網路平臺上以假代購之手法,對外施以詐術,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經查,細繹被告連宥程與告訴人林書微之LINE對話紀錄,從
    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觀之,堪認被告之意思顯係有與某
    間不知名之旅行社聯繫,並將告訴人訂購機票資料傳給該旅
    行社,然被告在告訴人幾經催促後,始終未將旅行社人員之
    聯繫方式提供給告訴人,時隔近6個月餘,始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1時19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我今天有問 抱歉我給
    錯帳戶現在錢在我們公司這~ 不過我們財會一二出差,最快
    要週三,我現在尋求幫忙看能不能明天撥給你」等語,然至
    同年月26日,又稱財會人員仍在外地派遣趕不回來等語,嗣
    後退款又一再拖延,直到同年9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始坦
    承機票有狀況,連中獎的機票都無法依約給付等語,且被告
    於偵訊中亦稱其旅行社的朋友本名不詳,沒有辦法提出有請
    該友人代訂機票之證明等語,顯見被告言詞反覆,且均空口
    無憑,堪信被告應自始未與何旅行社人員聯繫,是被告辯稱
    其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情,應係
    適用法條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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