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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竣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曹竣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曹竣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1時25分至27分許,為探望受傷急診之長子曹育維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偕醫院急診室,因故與曹育維發生口角並於急診室內大聲爭執,經急診室護理師楊馥瑜制止,且對曹竣逢表示因為要為曹育維辦理住院手續而暫時不能離開,致曹竣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急診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楊馥瑜出言辱稱:「為什麼不可以離開,為什麼不可以離開. . . 幹你媽的,幹 媽的. . .什麼叫做不可以離開,幹 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楊馥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楊馥瑜因不甘受辱,訴警究辦而查明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楊馥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13日當庭勘驗筆錄。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㈣台北市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曹竣逢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其子發生口角,卻未控制自己情緒,率於需寧靜場合將其情緒發洩於現場醫事人員,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言語暴力,使照護、護理工作本即負荷繁重之被害人,還需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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