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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林毛宥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毛宥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毛宥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於民 國111年3月14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同段第5至9行「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 )後,」更正為「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並補充「被告林毛宥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毛宥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見本院審訴3017卷第40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張育彬、賴祥宇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二、三專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營業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017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所得(見偵26786卷第32頁;本院審訴3017卷第41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2位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移出,被告並未獲得此等洗錢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6號被   告 林毛宥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毛宥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電子支付帳號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共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11年3月19日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瑞笙」向張育彬佯稱:伊有張育彬所需購買之線上遊戲「楓之谷」之大量遊戲幣,致張育彬陷於錯誤,於同(19)日3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4,444元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後,旋即層轉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二)於111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X丞」向賴祥宇佯 稱:伊有賴祥宇所需購買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大量遊戲幣,致賴祥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26)日13時38分許、同日13時43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4,000元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出,林毛宥宸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張育彬、賴祥宇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彬、賴祥宇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毛宥宸於偵查中及及前案(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育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祥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祥宇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育彬提出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告訴人賴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地院113年8月2日北院英刑安113訴26字第1130008111號函附該院113年訴字第26號卷電子卷證光碟1片暨判決書1份 證明前案(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之承審法官於審理後,發現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遂依職權告發之事實。 二、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林毛宥 宸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第2120號、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 查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沒有使用名下LINE PAY帳戶(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等 語(參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至69頁),惟其於臺北地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準備及審理中供稱:伊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看到「租借存款帳戶」之訊息,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詢問有關「租借帳戶」之事,並依對方指示設定伊名下LINE PAY帳戶、告知LINE PAY帳戶驗證碼、手機門號號碼0000000000、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導致伊名下LINE PAY帳戶、手機門號遭詐騙使用等語(參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訴字卷】第40、120至121頁),並提供 其與該不詳之人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參臺北地 院訴字卷第43至89頁),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悉其名 下之LINE PAY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為個人重要之金融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但被告卻仍為賺取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洽談有關於「租借」前揭帳戶之事(被告與該不詳之人談及出租1個帳戶1個月4萬元等語(參訴字卷第69頁),且其名下LINE PAY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有告訴人張育彬、賴祥宇因遭詐欺而轉帳之交易紀錄(參審訴卷第67至68頁),此乃前案(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第2120號、第2121號案件)未經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認定被告未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是被告就上開2罪嫌部分,再行 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毛宥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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