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啓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因故與告訴人王聖富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暨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因為被告對他的言行舉止及行為沒有悔意,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外送,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7號
被 告 吳啓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嘉(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1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因故與王聖富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
聞下,公然對王聖富辱稱:「操你媽逼」等語,足以貶損王
聖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聖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嘉之供述 坦承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聖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