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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伊沛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號、第9005號、第25177號、第251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伊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柏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黃柏誠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及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柏誠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被告與黃柏誠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宣告刑 一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B1之寶雅公司臨江店 療癒捏捏樂-香蕉雞玩偶1個、城市湯杯紫菜湯素香菇風味1碗、城市湯杯海鮮味噌湯1碗、行動電源(廠牌:KINYO、顏色:黑色、充電量:12000mAh)1個、不詳品牌之手錶3支(特徵:羅馬時尚三眼錶、外觀:豪邁藍面;特徵:經典方型錶、外觀:尊爵黑面;特徵:經典日期錶、外觀:穩重黑面),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26元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深色刷毛外套1件(價值990元)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統一超商通化店 113年9月25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通化店 袋裝蘋果2袋(價值110元)、海苔肉鬆堡1包(價值35元)、BAR啤酒1瓶(價值49元)、紅牛能量大瓶1瓶(價值85元)、冰品1個(價值不詳)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統一超商通化店 113年10月15日6時15分許 同上 香腸雙拼便當1個、海鮮焗烤貝殼麵1個、智利富士蘋果袋2個、相撲手脆紫菜原味1個、府城肉燥厚切排骨飯1個、不詳品牌之冰品1個,總價值共計約650元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77號
114年度偵字第25178號
  被   告 陳伊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遽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黃柏誠(另行簽請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B1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臨江店內,
    趁店員繁忙疏未注意之際,分由陳伊沛徒手竊取療癒捏捏樂
    -香蕉雞玩偶1個、城市湯杯紫菜湯素香菇風味1碗、城市湯
    杯海鮮味噌湯1碗;黃柏誠徒手竊取行動電源(廠牌:KINYO
    、顏色:黑色、充電量:12000mAh)1個、不詳品牌之手錶3
    支(特徵:羅馬時尚三眼錶、外觀:豪邁藍面;特徵:經典
    方型錶、外觀:尊爵黑面;特徵:經典日期錶、外觀:穩重
    黑面),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26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
    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經營之UNIQLO服飾店
    (下稱本案服飾店),由陳伊沛於本案服飾店外把風,復由
    黃柏誠進入本案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深色刷毛外套1件(價值9
    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113年9月25日3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通化店(下稱本案門市)內,共同下手竊取袋裝蘋果
    2袋(價值110元)、海苔肉鬆堡1包(價值35元)、BAR啤酒
    1瓶(價值49元)、紅牛能量大瓶1瓶(價值85元)、冰品1
    個(價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5日6時15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共同下手竊取
    香腸雙拼便當1個、海鮮焗烤貝殼麵1個、智利富士蘋果袋2
    個、相撲手脆紫菜原味1個、府城肉燥厚切排骨飯1個、不詳
    品牌之冰品1個,總價值共計約6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優衣褲公司委由劉怡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黃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伊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人劉怡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事實。 6 證人洪昭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7 報告機關擷取之監視錄影相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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