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高承揚
- 選任辯護人
- 王嘉豪律師
- 潘映寧律師
-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承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高承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經理-毅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由高承揚去向他人取款。於113年10月底某日,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與滕家詮結識,再將滕家詮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提供「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址連結予滕家詮,並以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滕家詮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滕家詮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168萬元。嗣高承揚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理-毅豪」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於113年11月28日10時40分許抵達上址,其攜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與滕家詮當面交付款項、滕家詮取得收據並簽名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承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滕家詮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卷【下稱偵卷】第29-34頁)大致相符,並有滕家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105頁)、泓策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第4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02頁)、被告與LINE暱稱「經理-毅豪」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供稱本案聯繫過程中只與LINE暱稱「經理-毅豪」聯繫,且未曾見過共犯,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聯繫其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所飾演,即對於共犯人數缺乏認識,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經理-毅豪」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友人債務,竟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幸告訴人機警而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匯款明細(本院卷第91-93頁)等件附卷可佐,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父親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法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然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難謂屬被告所有,固經當場扣案,仍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印文:被告交付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所示「收款公司蓋印」欄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蓋印」欄之不詳代表人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28日)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 不詳代表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2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